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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中房”
指违法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将住宅内一个或多个特定单元违法改建成多个更小单元用于出租等用途,此举会严重影响房屋消防、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违规改建“房中房”,拆!
近日,吉大街道白莲社区消防专干
在开展“房中房”安全检查时发现,
辖区一旧村某户使用木板
分隔房间出租,
其中一间房堆放着杂物及易燃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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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工作人员立即将情况报告给街道,向业主和租户普及相关法律法规,该业主意识到“房中房”存在风险隐患,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清拆。
前期社区对业主、租户做好充分的沟通解释,业主在整治行动十分配合,街道组织应急办、综合执法办、白莲社区等部门依法对该“房中房”进行清拆,共拆除违法建筑面积15平方米。
吉大街道综合执法办接到举报称
华阳大厦某住户违规加建,
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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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经现场确认,业主将住房分割成5个隔间,其中4个隔间各加建卫生间1处,违反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当即对该户开出责令整改通知书。之后,执法人员到现场核实整改工作,当事人已将隔墙及加建卫生间拆除。
拆除前
拆除后
自“房中房”专项整治行动开展以来,吉大街道坚持疏通结合、综合治理原则,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房中房”涉及的各类违法行为。截至目前,共出动检查人员600余人次,开展专项整治17次,依法清拆“房中房”23套。
“房中房”的危害
1.存在擅自损坏、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功能结构等违法改建行为,影响房屋质量安全。
2.电线超负荷运载,电线乱拉乱接明显,容易造成电线短路。
3.过道、楼梯口胡乱堆放杂物现象严重,封闭逃生出口,发生火灾后逃生难度大。
4.违法装修装饰,改建材料防火性能不达标,消防设施不足,火灾风险较大。
5.租住人员较多,容易造成社会治安问题。
“房中房”的相关法规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条例》(2021.5.1实施)
第十条 禁止出租以下房屋:(一)被依法认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二)存在重大消防、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的。(三)存在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情形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车库和单车房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居住空间的最小出租单位和人均使用面积等应当符合本市住房租赁标准的规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不得在住宅室内进行违法装饰装修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采取符合要求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保障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和消防设施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要求。(五)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查验,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注意事项,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责任;发现出租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同一建筑物内房间在十间以上或者床位在三十张以上或者居住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在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电气火灾监控装置、应急照明灯以及应急疏散指示标志,在建筑安全出口处明显位置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并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租屋管理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报告。
《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2021.5.1实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并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整改:(一)承租人擅自改变出租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功能或者结构,影响消防安全的;(二)承租人在出租建筑物或者场所内存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违规停放或者充电行为的;(三)承租人在出租建筑物或者场所内有其他影响消防安全行为的。承租人发现出租建筑物或者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及时消除。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发现对方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3.1施行)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初审:杨莹、郭君
复审:蔡振丰